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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B县城管局行政赔偿案

来源: 时间:2024-02-05 分类:经典案例
2000年11月20日上午,B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到石某汽修厂清理该厂外放置的“石记汽车修理厂”标志牌。B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与石某的父亲石父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石父被推倒,石某见状便与其弟同B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厮打,造成石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石某起诉至B县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石某。

  被告:A省B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2000年11月20日上午,B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到石某汽修厂清理该厂外放置的“石记汽车修理厂”标志牌。B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与石某的父亲石父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石父被推倒,石某见状便与其弟同B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厮打,造成石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石某起诉至B县人民法院,要求:一、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077.6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方修车牌摆放不符合规范,城市管理局于2000年10月17日为其下达限期清除乱堆乱放的通知书,又于10月20日和11月3日两次口头通知,11月20日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再次通知原告清除,原告方非但不清除,反而殴打我工作人员王某和华某等人,砸坏我办公车辆,暴力阻碍我方正常执行公务,造成我方损失近4000元,原告分文未赔偿,原告方的伤情我方不知,我方无一人殴打原告方任何人,即使有原告受伤也系自伤,故不承担原告方的损失。

  

【审判】


  B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中午城管局一行十几人清理乱堆乱放,到原告修车厂处,清理“石记汽车修理厂”的牌子,先是原告的父亲石父与城管队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搡,石父倒在地上,原告及其弟从屋里出来,双方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石某于2000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住进了B县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665.60元,法医鉴定费270元,存车费2元,误工费120元,共计损失3057.60元,经法医鉴定石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B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石某人身损害属违法行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证据无效。原告在其父与被告发生冲突时不冷静,参与其中,致使受伤,也有一定责任。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三条第五项、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B县城管局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B县城管局赔偿原告石某人身损失费2440.32元,其余917.28元由原告自负,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一审判决生效后,廊坊市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认为本案石某的人身损伤是一起行政执法引起的伤害,B县城管局对石某的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看其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违法。如其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可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后,才能认定其对石某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001)永行初字第1号判决,未对B县城市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即认定其在执行公务时造成石某人身损害属违法行为,判其赔偿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条,《 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

  经再审审理查明,根据B县人民政府的通知精神,2000年11月20日上午,原审被告B县城市管理局十几名工作人员到原告修车厂清理厂外设置的“石记汽车修理厂”标志牌,原告的父亲石父在与原审被告工作人员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相推搡,原审原告石某从屋里跑出来与原审被告方工作人员扭打在一起,在双方冲突中原审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2000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在B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672.80元、鉴定费270元、误工费120元,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67.80元。再审同时认定,原审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再审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的地位,其实施行为时一般无需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具有主动执法权力,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应当是先有确凿的证据、客观事实,然后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公务员是行政职务关系中的一方法律主体,其对外代表行政主体执行公务,只要造成侵害的行为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就属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导致原审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应确认为事实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在此纠纷中,由于不冷静参与其中使其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第 七十六条、第 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三条第(五)项、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二、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三、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违法;

  四、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费214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评析】


  该案是一起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相结合的案件,本案有三点需要明析。

  1被告B县城市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审查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行政主体,适用法律、法规、行政程序、适用证据等确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担,而被告提供证据还受严格的举证时限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没有证据、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B县城管局在一审举证时效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在再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已逾期(再审只就原审认定事实进行审查)。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应是违法的。

  2被告B县城管局工作人员殴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本案中被告B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原告石某打伤,此行为常被理解为行政行为。即殴人行为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虽然滥用了职权,但该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密不可分,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颁布之前,这种理解占有一定地位。但细究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殴人并非行政主体的职权,也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谈不上滥用职权,更谈不上是行政违法。事实上这种行为是在行政主体行政过程中所发生的,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为,称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有别于违法行政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后两种可直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前者则并非能如此。例如,公安干警在依法搜查某人住宅时,不小心打碎被搜查人一暖壶,打碎暖壶便是事实行为,这一行为是与公安机关搜查住宅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但并不能因为搜查中打破了被搜查者的暖壶而认定公安机关搜查住宅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事实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应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列(见 《规定》第 一、 二条),本案中检察机关抗诉称:“B县城市管理局对石某的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看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违法……”显然是把殴人这一事实行为当作行政行为来理解的。

  3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与立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的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即属这种情形,即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的同时也要求行政赔偿。因此该案一审应是两个案件或两个案件的合并。由于行政诉讼如行政赔偿诉讼通常具有密切的相关性,当事人在起诉时又常一并提起诉请,因此立案时容易被当作一个案件,在审理中通常被当作同一案件来审理。而事实上。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请,应分别立案,分案或合并审理。这一点在行政审判中应引起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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