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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某不服A市B镇人民政府没收、罚款处罚决定案

来源: 时间:2024-02-05 分类:经典案例
2001年3月5日,B镇人民政府治安队和农技站以雄某没有种子经营证为由,没收雄某二晚杂交稻种子300斤左右,罚款200元,同年5月12日又以同一理由没收雄某二晚杂交稻种子1100斤左右,罚款800元。2001年6月2日被告B镇人民政府以雄某超越了经营范围销售种子为由,第三次没收雄某二晚杂交稻种子58斤。前两次没收的种子,在雄某交完1000元罚款后均已退还,现雄某要求撤销B镇政府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退还罚款1000元和没收的种子58斤,并要求B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原告:雄某。

  被告:A市B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晓某,镇长。

  2001年3月5日,B镇人民政府治安队和农技站以雄某没有种子经营证为由,没收雄某二晚杂交稻种子300斤左右,罚款200元,同年5月12日又以同一理由没收雄某二晚杂交稻种子1100斤左右,罚款800元。2001年6月2日被告B镇人民政府以雄某超越了经营范围销售种子为由,第三次没收雄某二晚杂交稻种子58斤。前两次没收的种子,在雄某交完1000元罚款后均已退还,现雄某要求撤销B镇政府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退还罚款1000元和没收的种子58斤,并要求B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自我国种子法颁布施行以后,我于2001年初,到江西省种子公司申请,与省种子公司代销农作物种子,经省种子公司审查批准,发给种子代销证(赣农种委代字2001-80106号),经A市种子管理站备案,并经工商部门发给了个体经营代销种子营业执照,允许在张巷灌山代销种子。2001年3月5日B镇农技站站长曾兵和镇治安队共7人在B镇没收我种子300斤左右,罚款200元,5月12日又没收我种子1100斤左右,罚款800元,两次交清罚款后才退还已没收的种子,罚款1000元。6月2日又没收我准备带到秀市岳父家的种子58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B镇政府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退还罚款1000元和没收的种子58斤,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并责令被告不得再非法干预我代销、经营种子的经营自主权,责令被告B镇政府对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B镇政府辩称,当时没收种子的理由,前两次是因为原告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第三次没收种子是因为当时原告虽然办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范围不是B镇,而是C镇,原告超越了经营范围销售种子,镇政府不是非法干预原告种子经营,而是合法干预,并且我们没有说原告是卖假种子,主要是认为原告经营手续不健全,销售范围区域不合,所以对原告的罚款1000元不能退,没收的58斤种子不能退,经济损失也不能赔偿。

  

【审判】


  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没有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超出区域范围为由,对原告罚款1000元,没收种子58斤缺乏法律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种子的生产、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被告以原告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超出经营区域范围为由,由镇农技站和治安队对原告进行查处,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越权行为。原告要求撤销B镇政府的罚款、没收种子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营业利润损失及赔偿交通、误工等费用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本院责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B镇政府对原告雄某作出的罚款1000元、没收先农牌二晚杂交稻种子58斤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B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雄某罚款1000元及先农牌二晚杂交稻种子58斤。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原、被告对处罚内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越权以及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

  行政职权是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是依法行政的基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种子的生产、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原告雄某领取了个体经营代销种子营业执照,其代销经营种子的行为应由A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而A市B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赋予这一权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超越职权的特点是:(1)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是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经法律、法规直接授权行使行政职能并对其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2)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3)客观上实施了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4)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B镇人民政府作出没收种子、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以上特点,超越职权是一种非法的、无效的,应当依法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两种方式,本案中原告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又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行政侵权责任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因为首先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任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没有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条规定,只有违法或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行政机关才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仅对原告作出没收二晚杂交稻种子58斤及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涉及的是原告的财产权,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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